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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權利侵害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九章 權利侵害
  • 第139條:不作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 (1)受害人得對違反第9條至第13條規定而使用專利的發明者,行使不作為的請求權。
    • (2)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者,對於受害人因而產生的損害負有賠償的義務。侵害人僅為輕過失時,法院得在受害人所受損害與現存利益間規定補償以代替損害賠償。
    • (3)在專利標的係一新產品的製造方法時,至有提出反證時止,由其他人製造的相同產品視為係依據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在提出反證時,應考慮維護被告製造與營業秘密的正當利益。
    第140條:暫時保護之侵害
    • 在授與專利前,在訴訟上主張基於申請而使任何人得查閱卷宗(第31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二段與第二項)的權利時,而法律爭訟的判決取決於存在第33條第一項的請求權時,法院得命令至授與專利裁判時止延展審理。未依據第44條規定提起審查聲請時,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法院應定一期限使主張基於申請而產生權利的當事人提起審查聲請。未在此一期限內提起審查聲請時,不得在法律爭訟上主張基於申請所產生的權利。
    第140a條:銷毀請求權
    • (1)在第139條的情形,受害人得請求銷毀侵害人占有或所有係專利標的之產品,但得以其他方式除去產品因侵害權利所造成的狀態,與在具體個案中銷毀對侵害人或所有人不相當時,不在此限。在關於以專利標的之方法直接製造的產品時,亦適用第一句之規定。
    • (2)第一項規定準用於屬於侵害人所有、專屬、或幾近專屬用以違法製造產品所使用或特定的設備。
    第140b條:關於第三人的查詢請求權
    • (1)受害人得對違反第9條至第13條規定使用專利發明者請求立即告知關於所使用產品的來源與銷售途徑,但在具體個案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 (2)依據第一項規定有告知義務者應說明產品的製造者、供應者與其他前占有人、營業上的顧客或委任人的姓名與住所、以及產品的製造、交貨、獲得或訂貨的數量。
    • (3)在明顯侵害權利的情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假處分的方式命令其履行告知義務。
    • (4)在刑事訴訟或在依據社會安寧法進行的程序中,因在給與告知前所作的行為係針對有告知義務者、或係針對在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一項所指稱的家屬時,僅在有告知義務者的同意下,得利用其告知。
    • (4)不得抵觸更廣泛的查詢請求權。
    第141條:時效
    • 因侵害專利權的請求權時,自請求權人知悉侵害與知悉義務人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考慮此一知悉,自侵害時起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用民法第852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義務人因侵害行為而獲得權利人的費用時,在時效完成後,亦應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之。
    第142條:罰則
    • (1)未經專利權利人或補充保護證明(第16a條,第49a條)的權利人必要的同意,而有下列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1.製造、販賣、交易、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占有專利標的或補充保護證明(第9條第二句第一款)標的之產品,或
      • 2.應用係專利標的或補充保護證明(第9條第二句第二款)標的之方法或供應以應用在本法的適用範圍者。 在關於以專利標的或補充保護證明標的之方法直接製造的產品時,亦適用第一句第一款之規定。
    • (2)行為人的營利行為,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
    • (3)未遂犯處罰之。
    • (4)在第一項的情形,僅為告訴乃論,但刑事追訴機關因追訴有特別的公共利益而認為應依職權干預者,不在此限。
    • (4)涉及犯罪行為之標的,得沒收之。適用刑法第74a條之規定。在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關於被害人補償的訴訟(第403條至第406c條)中,允諾在第140a條指稱的請求權時,不適用關於沒收之規定。
    • (6)在受害人提起告訴且證明有正當的利益時,判決時應命令依要求公開宣示判決。在判決中確定宣示的方式。
    第142a條:海關的措施:扣押,沒入
    • (1)只要明顯的侵害權利,依聲請且由權利人提供擔保,在進口或出口依據本法侵害受專利保護的產品時,海關應扣押之。僅以進行海關檢查為限,亦適用於與其他歐洲聯盟的其他會員國、以及與歐洲經濟區協定其他締約國間的貿易。
    • (2)海關命令扣押時,海關應立即通知有處分權人與聲請人。應將產品的來源、數量、存放地、以及有處分權人的姓名與住址告知聲請人;在這方面限制通訊秘密(基本法第10條)。只要未因而干預營業或企業的秘密時,應給與聲請人機會,以檢查產品。
    • (3)最遲在依據第二項第二句規定的通知送達後二星期期限屆滿後對扣押未異議時,海關應命令沒入已扣押的產品。
    • (4)有處分權人對扣押有異議時,海關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立即向海關說明關於被扣押的產品是否維持依據第一項的聲請。
      • 1.若聲請人撤回聲請時,海關應立即終止扣押。
      • 2.若聲請人維持聲請,並提出一個命令保管扣押產品獲限制處分可執行的法院判決時,海關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 不存在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時,在依據第一句規定通知送達聲請人後的二星期期限屆滿後,海關應終止扣押;聲請人證明已要求第二款的法院判決但仍未到達時,最長得再繼續扣押二星期。
    • (5)若證明扣押為自始不正當,而聲請人針對扣押產品依據第一項維持聲請或未立即表示(第四項第二句)時,聲請人應賠償有處分權人因扣押所受的損害。
    • (6)應向最高財政部門提起第一項的聲請。只要未聲請更短的適用期限時,此一聲請有二年之效力;並得重新提起聲請。針對與聲請有關連的職務行為,依據稅務法(Abgabenordnung)第178條之規定,向聲請人徵收費用。
    • (7)扣押與沒入得以依據社會安寧法的罰鍰程序中針對扣押與沒入合法的法律救濟撤銷。在法律救濟程序中,應聽取聲請人之陳述。不服區法院(Amtsgericht)之裁判,得立即提起抗告;由高等法院裁判立即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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